哪部法律规定高风险投资-哪部法律规定高风险投资收益

文章介绍:

国家对投资管理公司有什么规定?

(这是深圳市的投资管理公司的规定,你可以做一下参考)

投资管理规定 (2009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公司投资行为,实现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保障投资资产安全及有效增值,维

护股东合法权益,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深圳市国资委《深圳

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长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

下简称“直属企业”)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投资定义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控股公司或直属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公司资

产实施的对外投资行为,包括:

(1)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等房地产项目投资;

(2)设立直属企业、收购兼并、合作出资、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

(3)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4)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所规定的以公司资产实施的对外投资。

第四条 高风险投资限制

控股公司及直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炒作

性证券投资、理财产品投资、利率汇率产品远期和掉期交易、期货期权交易等投资行为。

进行上述高风险投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控股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并

由控股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投资主体与管理权限

控股公司和直属企业的投资项目由控股公司的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全程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投

资项目的初选、立项、可行性研究、审批、实施监督与后评价等。

第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

控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股权投资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投资策划部负责房地产项目投资2

管理;风险控制部负责投资项目的重大风险管理和审计,财务部负责投资项目的日常财务管理。

第七条 投资管理原则

控股公司和直属企业对于投资行为应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1)遵循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制度;

(2)执行性原则,符合国家及地方产业政策、公司战略规划;

(3)风险性原则,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

(4)审慎性原则,对于不确定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加以判断;

(5)经济性原则,合理配置资源,促进优化组合,创造良好效益。

第八条 投资决策原则

对投资项目的决策权限划分、决策程序须严格依据控股公司《章程》及《总经理工作细则》

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资项目适用于市国资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且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

标准时,须按控股公司《章程》规定,由控股公司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再按

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投资项目适用于市国资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且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

准时,须按控股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经控股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策,再按国有资产管

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章 投资项目前期管理

第九条 投资项目初选

控股公司和直属企业的投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初选,直属企业予以协助;直属企

业年度预算内的小额固定资产投资由该企业自行初选。

投资主管部门和直属企业应当根据投资管理原则,积极为公司寻求投资机会,合理初选,促

进公司发展。

第十条 投资项目立项

对于初选后的拟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提交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向控

股公司申请立项,由领导班子会议审核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要求

在投资项目立项后,应进行全面、充分、严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责任主体3

控股公司投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直属企业的,直属企业应

当予以协助。

直属企业投资项目视情况由直属企业协助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在投资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可

行性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内容

可行性研究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基本内容,主要针对以下问

题进行分析论证:

(一)投资的外部环境分析;

(二)市场状况分析;

(三)投资回报率;

(四)投资回收期;

(五)投资流动性;

(六)投资的预期成本;

(七)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八)税收优惠条件;

(九)投资风险(政治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

(十)对实际资产和经营的控制能力。

第三章 投资项目决策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项目决策管理方式

控股公司根据《章程》和《总经理工作细则》中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和领导班子会的投资

决策权限,对投资项目实行逐级审批,并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控股公司根据《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对于应当经市国资委核准、审批或

备案的投资项目,另行完成相关程序。

第十五条 控股公司对直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批

直属企业除在年度预算内的小额固定资产投资外,所进行的房地产项目投资、股权投资、大

额固定资产投资和其他投资须上报控股公司审批。

控股公司对直属企业投资项目履行如下审批程序: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直属企业报送的全部资料后,由分管领导组织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

门进行初审,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4

初审予以否定的项目,直属企业可在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初审认定为可行的项目,

由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领导班子会议进行审议;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应当进一步履

行相应审批程序。

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最终审批结果,下达书面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投资项目审批原则

控股公司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投资管理原则

(二)市场潜力较大,经济效益良好;

(三)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资金、人才、技术、物质等条件具备;

(四)法律手续齐备;

(五)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审批时所需资料

控股公司审批投资项目时,投资主管部门及直属企业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投资立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如需);

(四)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五)有关合资、合作单位的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及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九)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于尚未审批的投资项目,不得对外签订任何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进行实际投资。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投资项目经审批通过后,控股公司视情况确定投资主管部门、专门项目小组或直属企业负责

项目实施的全程管理;同时应当明确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原则上

不得更换项目责任人。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5

投资项目责任人应当每半年定期或视情况不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投资主管

部门,报告资料主要包括:

(一)财务报表;

(二)投资项目实施进度;

(三)项目累计投资额;

(四)投资回收情况;

(五)项目市场前景分析;

(六)对投资风险的重新评估;

(七)未来的改善措施。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变更

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和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控股公司批准的投资计划予以实施,不得擅自更

改投资计划。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若遇到重大突发事件致使原投资计划受到影响、不能顺利实施时,

项目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控股公司报告情况,由控股公司决定是否更改或终止原投资计划。

投资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实际进展情况与实施计划进行对比,提出调整建议,由控股公司相应

决策机构做出调整决策。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情况变化导致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或需要比原计划

滞后二年以上实施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监督

投资主管部门应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建立投资项目分类档案,归纳总结各项

目的投资、收益及实施运作过程,作为以后审议和规划相关投资项目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管理方式变更

就投资项目设立独立的子公司后,控股公司另行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五章 投资项目的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投资项目后评价

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过一至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

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组织进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对项目的实施过程、结果和影响进

行全面回顾和评价。

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四条 后评价内容6

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项目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进行评价;

(二)对投资决策的合规性进行评价;

(三)对项目实施管理(如成本、质量、进度控制等)进行评价;

(四)对投资项目的财务和经济效益进行评价,将投资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与年度投资计划

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对比,检查投资项目是否取得原定经济效益,并分析差异原因;

(五)分析影响项目经营的各项因素(如政策、管理、财务、技术、环境等),对项目是否

可持续经营并取得稳定收益进行评价,如发现项目预测与估计分析中的不足,应改善投资预算与

资源分配;

(六)总结项目投资、实施、管理的经验和教训,为未来的投资提供数据和经验参照。

第六章 投资项目的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保障

公司监事应当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控股公司财务

总监应按照控股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充分履行其职责,对重大投资项目出具独

立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内部责任

投资主管部门和直属企业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

列行为的,对于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有损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

投资项目因管理不善、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发生重大损失的,应依法

追究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7

本规定由控股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生效执行

本规定由控股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原《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

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新《公司法》创设了哪八大投资制度?

新公司法投资制度

(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则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唯一目的。

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利益为重,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整个社会的合谐发展。

(二)突出股东自治,变“管制法”为“任意法”

(三)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

(四)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中国,公司层出不穷,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五)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

1、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核准制,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和500万元。

3、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性交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5、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物质资本理念和现实基础之上的。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最高比例可以达到35%,这种限制显然无法与现时代的知识经济接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的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6、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不可能,因为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难题,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 ,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存在。

7、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就是《公司法》中著名而又饱受非议的“转投资”限制条款。这个条款从积极意义来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成、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从负面影响来看,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企业的资本经营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新《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8、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极为司空见惯,而且被视为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捷径。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国家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原《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程序,严重漠视了公司运营资本的效率。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将公告债权人的次数由三次减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这是顺应潮流的明智之举。

(六)增设调整“一人公司”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通常是股东、董事、经理的“三位一体”,内部制衡无从谈起,对于债权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风险很大。譬如一人公司中股东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或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行为,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公司面纱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这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法律调整起来极有难度。因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除了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外,也禁止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机构成立一人公司。但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以夫妻、亲戚、朋友等名义变相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的精神无非是对现实存在的确认,考虑到现世界上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日益发达的立法技术完全能能够对一人公司的天然风险做出制度性安排,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其调整范畴,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新《公司法》设立了五条强制性规定来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二是一人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三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七)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八)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监控

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与了较多的重视,但对公司治理机制及其如何实现其机制的规定则显得薄弱。虽然成立了"三会",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机制,其根本症结在于内部人通过架空股东会,独霸董事会,虚置监事会而攫取了公司的真正控制权。新《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以及强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等措施,来实现中国公司治理作用的实质性发挥。

1、完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比例由代表四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东改为十分之一的股东。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予以灵活规定,既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方式。同时,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对议决事项全体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实行“会签”制度。

2、完善董事会制度,避免董事长一言堂。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董事会制度,完善董事会制度,才能完善公司的决策机制。1993年的《公司法》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董事长的权力过于集中。新《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弱化了董事长的职权。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3、扩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督手段。为了改变监事会的“柔弱”形象,新《公司法》大大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赋予监事会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并且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并明确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6、创新激励机制,引入股权激励。约束弱化,激励无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心中之痛,新《公司法》在激励机制的完善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允许公司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股份用于“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二是取消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条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三是加强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之后转让股份的控制,新《公司法》增加规定高级管理人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民间投资风险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民间借贷存在投资风险。如果是利用借贷进行投资的,借款的数额要以借款者的信誉、所借款项的用途及其盈利前景来定。

涉及到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这是一个大的系统,没有专门的法律,具体包括在以下法律内:

公司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会计法、审计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人民调解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

风险投资的法律问题

风险投资产生于二次世界大战之后,20世纪80年代、90年代风险投资在美国取得巨大成功,并为英国、日本等国家所移植与借鉴。我国对这一新的投资方式也极为关注,1998年民建中央向全国政协九届一次大会提交了题为《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此后,风险投资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在我国迅速展开。对于风险投资这一新的经济现象,法学研究应给予关注和回应,风险投资的产生和发展为经济法、民商法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新的视野和研究领域。我国风险投资的理论研究,特别是风险投资的法律理论研究,还很薄弱。从法学角度对其加以研究的文章尚不多见,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著尚付阙如。

本文以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系统论、经济分析、比较分析以及法解释学等方法对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一般理论、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风险投资行为法律制度和风险投资政府扶植和监管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一些思路。

第一章在对风险投资的历史沿革、产生的社会基础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剖析了风险投资的概念和特征,指出风险投资是指主要由职业投资家采取独特运作机制并主要以高风险高回报的非上市企业为投资对象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

第二章为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首先阐述了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和价值,并进一步分析了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最后,归纳了风险投资者与风险投资机构结合的四种模式,即有限合伙模式、公司模式、委托管理模式和信托模式。第一、二两章构成本文总论部分,为后文的论述张本。 第二、四两章是对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论述。

第三章分析了风险投资的三方主体,即风险投资者、风险企业(家)以及风险投资家(机构)。风险投资机构是风险投资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参加者,它是联系风险投资者和风险企业的中介。

而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又是最为典型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所以第四章专章分析了风险投资有限合伙法律制度。首先对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产生根源、概念、特征和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契约加以阐述。并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详细论述了我国引入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必要性和途径。

本文主张在制定《有限合伙法》或修改现行法律之前,可以通过契约约束使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以此来对普通合伙加以变通,以实现法律制度的创新。 对风险投资行为法律制度的论述主要围绕风险资本的募集、风险资本的运用和风险资本的退出制度而展开,风险资本的募集与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直接相连,所以关于风险资本募集的法律制度在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中加以论述。风险资本的运用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风险投资家(机构)与风险企业(家)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五章详细考察了风险投资计划书、投资条款清单、股票购买协议、股东协议和雇佣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对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家之间的最为重要的契约形式——股票购买协议作了详细的阐述。

第六章对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加以梳理,具体分析了P、出售、股份回购和清算等退出方式。 最后两章分析了风险投资政府扶植与监管法律制度。

第七章分析政府在风险投资中扶植的必翌性和可能性、国外政府扶植模式和主要扶植措施,基于上述分析并在考察国外有关法律制度和我国风险投资政府扶植中存在的问题后,笔者指出我国引入风险投资的初期,应采川政府主导模式;待我国风险投资业逐步发展成熟后,相应地过渡到市场主导模式。

最后一章阐述了风险投资监管的概念、原则、意义、监管内容以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风险投资监管体制,并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我国风险投资监管体制的构想:我国在国家风险投资监管 一机构设置上,宜选择中国证监会模式,在自律模式选择上,应选择会员强制入会模式。在监管机构与白律组织权力配置上,当前宜建立以国家监管为主导,辅之以行业自律的复合型监管体制,待将来我国风险投资运作较为成熟和规范后,将逐步转变为以行业自律为主导,辅之以适度的国家监管的监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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